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0年11月因盗窃罪被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2时左右,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因在本市淮海中路98号LINX酒吧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保安清出酒吧,周某某遂怀恨在心,让张某甲将家中两把日本刀带至酒吧门口,周某某随行女伴见状劝阻,周某某未予理会,持刀冲入酒吧内,先后砍伤该酒吧保安张某乙、曲某某;张某甲亦持刀紧随其后冲入。嗣后两人逃离现场即被民警抓获。周某某、张某甲作了如实供述。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被鉴定人曲某某、张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周某某持刀砍伤及张某乙紧随其后持刀闯入等事实。
2.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地附近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在酒吧附近持刀进入并逃逸、弃刀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日本刀两把影印件,证实扣缴的作案工具。
4.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伤势。
5.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7.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犯,适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朱枫旭
2020 年 9 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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