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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龙圩区**栋**房(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龙圩区**园**单元**房(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镇**街**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洲区****内喝酒时,看见附近卡座的黎某某疑似其仇人,于是便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各持一个啤酒瓶走过去,对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上进行敲打,致使黎某某头部及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右顶部、鼻部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罗松

检察官助理:刘雪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 刑事侦查案卷2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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