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事先商量好盗窃后,由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技校旁水钢制造管理部钢扎质量管理站。三人用断筋钳夹断该钢扎质量管理站的门锁后进入站内,由余某某在车边负责接应,周某某和徐某某二人用站内的一辆手推车盗窃生铁。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生铁运送至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苏平废旧物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完毕后三人又返回水钢制造管理部钢扎质量管理站以同样的方式将剩下的生铁盗窃并销赃。经查,被盗生铁共计3.42吨。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铁价值7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钟价认字(2019)第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均对犯罪完成起主要作用,因此对三人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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