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街**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号,曾于2008年1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西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周某某、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项目为宝安区住房建设局报建工程,工程建设方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公司通过招标将其中A栋营销中心、部分通道、样板房等拆除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有《******项目营销中心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委托被告人周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找了被告人戴某甲的个体施工队进行施工。
2019年6月中旬,**公司发现西乡街道******项目工地A栋26楼电梯厅正前方一房间有两面墙体(以下简称涉事墙体)与报建的工规图不符,需要拆除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但涉事墙体拆除作业不在**公司签订的《******项目营销中心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于是**公司安排公司土建工程师徐某某负责该墙体拆除事宜。 2019年7月25日,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安排人员查看涉事墙体施工现场及相关注意事项对接,并让周某某按流程向**公司报施工价格。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戴某甲两人商量后,就该涉事墙体拆除作业向**公司报价1.5万,双方达成合意但未签订书合同。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戴某甲通过微信聊天群找到工人吴某某,并将涉事墙体拆除作业安排给吴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拆除作业费用为8000元。2019年8月1日9时许,吴某某带着李某甲、王某甲来到事故现场进行涉事墙体拆除作业。13时许,王某甲使用风炮机向墙体柱子下方打孔,李某甲则用铁锤对柱子进行拆除,吴某某站在凳子上捶打墙体。13时30分许,王某甲用风炮机快要将墙体下方打穿时,该墙体突然倒塌,砸中正在作业的王某甲和李某甲,致王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轻伤一级。事发后**公司已与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戴某甲在无施工资质及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的情况下,承接涉事墙体拆除作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某某认某某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戴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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