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他人银行卡。周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文某某。同年4月11日文某某携带本人的五张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开户的各一张)与周某某一起找到李某某,双方商量好一起做事,李某某给文某某、周某某按银行卡进帐百分之二的提成。同年4月12日在宜章县**镇**温泉酒店客房内,文某某将五张银行卡的信息发给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镇**温泉酒店客房内、**镇怡**小区周某某家中等地实施网络诈骗,骗取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阮某某资金,其中转入文某某的银行卡116305元。周某某、文某某将转入款取出后再转给李某某等人,并分成获利共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2020年4月17日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周某某、文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达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宜章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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