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证照情况下由爆破工队**文某某带领,爆破员周某某具体安排、指挥,在宁发煤矿采空区进行爆破作业准备工作(连接炮线、起爆)。在爆破实施前,中午11时许,现场爆破员周某某进行爆破作业前点名工作时,对讲机呼叫余某某无应答。之后,现场爆破员李某某发现余某某所处位置有灰尘冒出,便指挥爆破员胡某某前去查看。胡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余某某躺在四作业平台南翼且无任何反应,头部及地面上有血迹,安全帽呈破裂状态,起爆器、电桥、炮线等设备遗留在现场。经矿方负责人现场抢救无效,将余某某送至宁夏大武口青山殡仪馆,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6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因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内蒙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死者家属杨某某一次性赔偿15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明知被害人余某某未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证照,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指挥余某某进行爆破作业,发生事故造成余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峻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02****;
2.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13****;
3.公安侦查卷六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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