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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暨某某诈骗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永嘉县**镇**商厦**房。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2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暨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永嘉县**镇**商厦**房。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何某某、黄某甲、张某戊、胡某某、周某某、暨某某、陈某甲、张某己、孙某某、杨某某、邱某甲、张某庚涉嫌诈骗罪,以张某辛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在张某甲、张某丁诈骗团伙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诈骗团伙中均起到帮助作用,将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分案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大埔县**镇等多地利用淘宝网站发布可提供“开房信息查询、手机定位、微信聊天记录查询”等虚假信息,通过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制作虚假图片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通过邱某乙、张某壬和何某某(另案处理)、邱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温某某、陈某丁等人的微信账号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等36人共计人民币26080元。从中分得“P”图提成款5000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商厦**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乙等人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在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诈骗团伙中,起帮助作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定郭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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