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07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8月刑满释放; 2019年8月25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宾县**乡**小区**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8月25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25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曲某某、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10日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手机通话共谋一同从一名叫“才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用于向他人贩卖牟利,双方约定由曲某某先向“才某某”支付部分定金。2019年8月14日,周某某与“才某某”乘坐火车来到哈尔滨市,被曲某某开车接到宾县**乡家中,2019年8月16日,曲某某以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 “才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后“才某某”离开宾县。2019年8月25日8时许,曲某某来到宾县宾西镇申通快递分部收取自云南省某地邮寄来的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并签署假名“李某某”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查并称重,邮包内所藏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2包,共计293.74克。经毒品检测,被查获的293.74克白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23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联系曲某某,欲以500元的价格在曲某某手中购买一包冰毒,李某甲用微信给曲某某转款500元,后因曲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双方交易未完成。
3、2019年8月17日午间,曲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一包毒品,重约0.7克。
4、2019年8月8日晚上18时许,曲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一包毒品,重约0.7克。
5、2019年6月某日,被告人柴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一包毒品,重约0.2克。
6、2019年7月28日晚,柴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一包毒品,重约0.2克。
经侦查,周某某、曲某某、柴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等;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甲、于某某、肖某某、李某乙、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曲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7.查获毒品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曲某某、柴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柴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一次贩卖毒品行为未交易成功,被告人曲某某有两次贩卖毒品行为未交易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曲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但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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