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2********,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路**新城**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曹某某在安排周海彬驾驶川A*****货车给**局**高速二标段工地(以下简称“**局工地”)运输35吨“利森”牌水泥的过程中,授意周某某卖掉7吨水泥获利。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三人随即在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以4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王某某9.5吨水泥,获利3800元。随后,周某某驾车将剩余水泥送到**局工地,由肖某某、吴某某以“码墩子”的方式骗过工地收货人员,致使该车水泥以35吨的数量被**局签收。事后,周某某将卖掉9.5吨水泥中的7吨水泥价款共计24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分给肖某某、吴某某“墩子费”720元、搬运费350元。
2、2019年11月23日,周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将装载35吨“利森”牌水泥的川A*****货车开到彭州市石化大道后,曹某某分别卖给徐某某、胡某某2吨水泥和5吨水泥,分别获利800元和2600元。随后,周某某驾车搭载肖某某、吴某某二人到**局工地,三人在卸货过程中共谋扣下部分水泥卖掉,肖某某、吴某某二人随即留下5吨零5包水泥,将剩余水泥卸下并以“码墩子”的方式骗过工地收货人员,致使该车水泥以35吨的数量被**局签收。随后,周某某将剩下的水泥拉至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4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获利2100元。事后,周某某分给肖某某、吴某某“墩子费”960元、搬运费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雪刚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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