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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曾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5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社**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决定不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补充新证据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伙同谢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等人多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偏僻山区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一流动赌档, 该赌场每天从凌晨0时开始设赌,每次参赌人员30到40余人,并按照台面赌资的8%-10%抽头渔利。张某某(已判刑)、曾某乙(已判刑)为该赌档荷手,负责发牌、抽水,每场工资为人民币500元,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每天工资为人民币300元。

2018年9月25日开赌前,谢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甲约定,由曾某甲替谢某某坐在赌桌前拿牌赌博(俗称“顶门子”),并由谢某某给曾某甲一部分股份。被告人曾某甲遂于9月25日和9月26日在该赌场替谢某某“顶门子”。9月25日散场后,谢某某交给被告人曾某甲4000元现金作为分成。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张某某、曾某乙及赌博人员24人,查获赌具一批,被告人曾某甲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邓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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