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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朱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朱某乙、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再将银行卡及账户信息卖给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分别将本人的4张银行卡提供给朱某丙(另案处理),由朱某丙提供给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朱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名下银行卡收转资金均达人民币23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名下银行卡收转资金均达人民币490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账户信息及朱某丙、陈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朱某甲对账户信息及朱某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收取赌资分别达人民币238万余元、49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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