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汉族,初中文化,灵活就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现住铜鼓县县城*******附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汉族,初中文化,灵活就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现住铜鼓县温泉镇******栋。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汉族,初中文化,灵活就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乡**村***,现住铜鼓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4年6月21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县城火柴厂拆迁工地有大量钢筋、防盗门、木料等物资,意图趁工地老板晚上未看守之机,邀集他人前往窃取变卖,通过其朋友时某某的介绍而与被告人李某相识,后二人商议决定晚上到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各类可变卖的物资。该拆迁工地的废弃建筑材料已全部授权归袁某某处理,归其所有,张某某又以80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手中承包了废弃木料的处置。李某携带手砂轮,并驾驶其车牌为赣CL****的银色小货车,同周某某一道多次作案。具体情形如下:
1、7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伙同李某,在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钢筋1000余斤(未实际称重,系估算),并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在青松子龙府旁开废品收购站的邱某某,获赃款8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余元。
2、7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伙同李某,在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钢筋330余斤(未实际称重,系估算),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获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50余元。
3、7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伙同李某,在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铁制护栏440余斤(未实际称重,系估算),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获赃款4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00余元。
4、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伙同李某,在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了两扇铁门,重量估算为900余斤,二人当晚先将铁门藏到冷水坑后面一处隐蔽场所,隔了一两天后,二人用砂轮机把铁门锯成小块,再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获赃款7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50余元。
5、7月9日晚上,周某某伙同李某,在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木料,后将木料卖给王某某,获赃款52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240元,李某分得赃款280元(其中40元为车辆油费)。7月16日晚上周某某、李某又到火柴厂拆迁工地盗窃木料,并将盗窃的木料卖给王某某,获赃款34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50元,李某分得赃款190元(其中40元为车辆油费),王某某两次均手机转款给李某。两次木料交易均未实际称重,系估价。
7月11日-20日晚间,周某某伙同李某、梁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到花山隧道旁一处闲置工地先后多次盗窃帅某某停工期间堆放在该处工地的槽钢、钢管、电机、铁板等物资,且李某运输途中,采取了一些伪装措施,一是用毛巾将自己的车牌遮挡住;二是凡经过公安卡口,则低头或用遮阳板遮盖自己的脸部。具体情形如下:
1、7月10日将近凌晨,周某某伙同李某,后周某某又邀集梁某某,梁某某又邀集刘某某,四人前往花山隧道旁的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槽钢等物品,四人将前述物品转运上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的货斗上,准备运到废品收购站出售,结果中途三轮车爆胎,不得已,李某将其银色小货车开来将盗窃来的物品重新装运并卖给邱某某,当晚共装运两车,两车的盗窃物估算为2200余斤,按每斤0.9元的价格核算,邱某某微信转账1940元给李某,李某分得赃款490元(其中40元为车辆油费),周某某分得赃款45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45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550元(其中100元为修理三轮车的费用)。
2、7月12日晚,周某某伙同李某、梁某某,由李某驾驶其赣CL9406小货车到花山隧道口附近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槽钢等物品将近2000斤(未实际称重,系估算)卖给邱某某,按每斤0.9元的价格核算,共计1500余元,邱某某当时是现金支付的,三人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
3、7月15日晚,周某某伙同李某、梁某某,由李某驾驶其银色小货车前往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了三个电机及一些附属品,电机每个重约100斤,每斤按1.7元价格核算,连同附属品,卖给在青松子龙府旁开废品收购站的余某某,赃款总计为570元,由余某某手机转款给李某,李某分得赃款260元(合油钱、修车钱12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4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140元。
4、7月17日晚,周某某伙同李某、梁某某,由李某驾驶其银色小货车前往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了钢管,钢管重量估算为1200余斤,按每斤0.9元价格核算,赃款总计为102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40余元。
5、7月19日晚,周某某伙同李某、梁某某,由李某驾驶其银色小货车前往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铁板,铁板称重为2450斤,卖给了余某某,按每斤0.92元的价格核算,赃款总计为2260元,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60元给李某,李某分得赃款710元(其中40元为车辆油费),周某某分得赃款72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720元。
该案系根据被害人帅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周某某、李某二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当时没有掌握明确信息的火柴厂拆迁工地失窃案的相关事实。铜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涉及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钢管认定单价为2000元/吨,防盗门认定单价为1800元/吨,木料认定单价为1700元/吨,槽钢认定单价为2000元/吨,钢管认定单价为2000元/吨,铁板认定单价为1800元/吨,电机认定单价为3.3元/公斤。三名被告人对价格认定均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2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补充情况说明;
3作案工具砂轮机及扣押决定书、清单;
4微信、二维码转账、收款截图、微信聊天截图;
5车辆信息查询图片;
6领条与谅解书;
7帅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三名被害人的陈述;
8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1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
12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1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梁某某故意多次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已退缴所有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周某某、李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辉荣
检察官助理:王芬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三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叁册;
3砂轮机一台;
4光盘陆张;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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