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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集镇**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丹阳市**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村(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饮酒后,在明知周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鄂FD****号小型轿车借给周某某驾驶,后周某某驾驶该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沿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九曲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机动车供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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