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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日被原浙江省杭州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原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共同或单独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街道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凌晨,经预谋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撬开防盗窗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望风,窃得人民币1480元及中华香烟3包、南京等其他品牌香烟若干。

2.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经预谋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烟草店,用大力钳剪锁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望风,窃得店内人民币60余元及苏烟、南京等品牌香烟若干。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在撬窗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听到店内有声音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窃得的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58元。

被告人被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香烟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020年8月25日、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 

2.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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