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姜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在会东县城购买作案工具。2020年7月24日9时许,二人在会东县姜州镇“鲁昆山”民德村通村公路处(小地名为“训练营”)窃取程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的5只电瓶;同日10时许,在距离第一次盗窃南向2公里处的民德村通村公路边盗窃一辆红色电瓶车的8只电瓶;同日11时30分许,在距第一次盗窃地点西向三公里处的民德村通村公路边窃取秦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白色电瓶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会东县公安局姜州派出所投案;李某某与程某某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
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2V-32A绿源牌LY1200DQT-16A两轮电动车价值3361元;天能电池一组(5个)认定价值499元;废旧天能电池一组(8个)认定价值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轮电瓶车和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定〔2020〕25号);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7.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就窃取秦某某的电瓶车的事实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荣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起诉书13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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