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贵”,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7日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到广东东莞**镇找被告人周某乙玩,期间周某甲开始通过用手机QQ添加陌生男性并向对方发送虚假色情服务信息,再将对方拉入临时建的微信群中,让对方在群里交定金、保证金、服务费等方式进行诈骗。2019年3月底,周某甲和周某乙回到新宁县**镇后,周某乙让周某甲带他诈骗,周某甲便教会周某乙并同他一起实施诈骗。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一起到深圳市东莞市**镇,到了东莞**镇后,被告人周某丙让周某甲带他一起诈骗,周某甲教周某丙如何实施诈骗,周某丙又让被告人李某甲在群里收钱,四人共同实施诈骗。至2019年9月份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共计诈骗56444.83元(其中周某甲一人诈骗共计4154元,周某甲、周某乙两人诈骗共计12234.78元,周某甲、周某丙两人诈骗共计10603.5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四人诈骗共计29452.47元);周某乙共计诈骗41687.25元(其中周某甲、周某乙两人诈骗共计12234.7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四人诈骗共计29452.47元);周某丙共计诈骗43756.05元(其中周某丙一人诈骗共计3700元,周某甲、周某丙两人诈骗共计10603.5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四人诈骗共计29452.47元);李某甲共计诈29864.47元(其中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四人诈骗共计29452.47元,李某甲帮助周某甲、周某乙两人诈骗收钱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并退还赃款5000元,被告人周某丙、李某甲夫妇共退还赃款20000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到广东东莞**镇找周某乙玩,期间周某甲开始通过用手机QQ添加陌生男性并向对方发送虚假色情服务信息,再将对方拉入临时建的微信群中,让对方在群里交定金、保证金、服务费等方式进行诈骗。2019年3月份至4月初,周某甲一人共诈骗4次,诈骗4154元。
2.2019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回到新宁县**镇,周某乙就要周某甲带他一起诈骗。周某甲就教周某乙怎么骗钱,周某乙便也在网上买了一个QQ,作案的时候周某乙负责用QQ和对方聊定金拉人进微信群,周某乙收到定金后,周某甲就负责和对方聊后面服务费、保证金的事情。两人合伙在2019年4月份、7月份、8月份共实施了诈骗13次,共诈骗12234.78元,周某甲和周某乙合伙骗到的钱两人平分。
3.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一起到深圳市东莞市**镇,到了东莞**镇后,周某丙看到周某甲和周某乙在用手机QQ发色情服务信息骗人,就要周某甲带着他一起做,当天晚上,周某甲就用手机教周某丙怎样发虚假色情信息骗钱,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四个人合伙诈骗的时候,周某乙和周某丙负责发信息、拉人进群、聊定金,周某甲负责后续的诈骗,李某甲帮忙收红包,偶尔发几句语音引诱受害人。四人在**镇搞了十多天的诈骗,诈骗14人,共计诈骗29452.47元。他们骗到的钱平均分成三份,周某甲分1份,周某乙分1份,周某丙和李某甲两人一起分一份。
4.2019年5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丙两人在新宁县**镇继续实施诈骗,诈骗9人,共计诈骗10603.58元。骗到的钱两人平分,其中李某甲用自己的微信帮助收钱500元。
5.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丙一人在新宁县**镇通过发送虚假色情服务信息对李某某诈骗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收款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田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的财付通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周某甲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现被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份;
3.讯问光盘4张、财付通数据光盘1张、微信光盘1张、
手机提取数据U盘1个;
4.手机4台;
5.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单回单复印件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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