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肄业,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地大冶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大冶市**湾。2011年因吸毒被处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地大冶市**街办**村**湾**号,现住大冶市**大道**号**花园**栋**单元**室。2011年3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因吸毒被拘留15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湾**号。2009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7日,同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3日,2018年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拘役4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时某某送废木材到大冶市**街办**村**湾前面被告人周某乙父亲周某丙的木材厂。因卸货将木材厂的铁硼、麻木车损坏与周某丙发生纠纷。周某乙闻讯后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甲,三人一起到木材厂,见时某某与周某丙发生争执,周某乙上前打了时某某一拳头,李某甲打了时某某几耳光,周某甲对时某某拳打脚踢。时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周某乙踢其大腿,周某甲踢其腰背部,致时某某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时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已赔偿时某某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是1379777****、1599710****、1399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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