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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甲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路**号**室。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信阳市**镇**村**组。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乙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丙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号。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丙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社区**巷**号**室。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揭西县**乡**号。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90********,回族,高中文化,住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白某乙、牛某某、邹某某、柳某某于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上述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白某乙、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起,以程少伟(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DT集团”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及商城网站向全球发展**。该集团以推销“land权证”、乳胶产品、设立“天然乳胶生活馆”获取高额返利等形式发展**。**通过缴纳125至1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5元至87500元)6档不同金额的入会费之后,成为K1至K6级别的**,获得与其级别对应的产品积分以及Land权证,产品积分可以兑换乳胶产品,land权证根据**增加可增值拆分,**可借此获得静态收益。除获取静态收益外,**发展下线可获取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见点奖等动态积分奖励。经司法审计,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DT平台”**层级540余层,注册用户53万余人,涉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用户积分总收支净额3.11亿分(积分和人民币折算比例为1:7)。自2018年1月起,“DT平台”**在全国33个省市内申请、开设了4021家DT生活馆用于吸收**,而DT集团旗下公司从290名DT生活馆店主处收取款项净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为维持“DT集团”传销组织的正常运作,程少伟先后在深圳、武汉设立*丙有限公司(下称优品伴客公司)、深圳乐曼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曼公司)、优乐(武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优乐公司)负责DT网上商城供货、线下乳胶馆门店审核等;在武汉设立*甲有限公司(下称爱爸妈公司)负责“DT集团”传销组织**网站及“****”网站的程序开发、运行、维护;在泰国设立“DT”商学院,负责宣传、培训传销骨干成员。

2016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涂国勇(另案处理)领导下,负责DT**网站平台及“****”网站的程序开发、运行、维护;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柳某某任职于爱爸妈公司,负责将集团上层对DT传销组织**网站平台需求规划传递给技术人员。2017年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入职爱爸妈公司,负责DT**平台的程序开发,调整、完善工作。

2018年1月起,被告人白某甲在DT集团总经办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负责会议接待、会议筹备等工作。2018年1月起,被告人牛某某在DT集团商学院工作,担任教育总监一职,负责会议中乳胶产品介绍环节。2018年7月,被告人牛某某离职。

2018年1月起,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任职于优品伴客公司连锁事业部,负责“DT集团”线下乳胶馆开店数据、整理、搜集等审核工作,乳胶馆店长以及指导员培训登记工作等。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升任**部门**。2018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离职。

2018年8月2日,侦查人员在武汉、深圳等地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白某乙、牛某某;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山西太原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DT集团通过按入门费金额设置多层级**、**发展下线获取动态销售佣金、对碰奖、管理奖、见点奖等模式持续发展**。

2.证人毛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DT集团网上商城积分兑换的产品价值和积分兑换价格之间差异巨大。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日对于DT集团下属公司几处办公地点进行了搜查,查获电脑、移动硬盘、会计凭证等,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等具体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对黑色联想ThinkPadT570内文件进行了提取,对其中两块硬盘进行了封存。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对阿里云服务器提取各服务器当前运行状态下的系统硬盘的物理镜像。

6.公安机关出具的而工作情况、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DT集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DT**系统**注册情况以及DT集团在全国33个省市开设4000余家生活馆吸收**的具体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九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9.各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白某乙、牛某某明知DT集团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事传销活动,仍为该集团提供技术维护、门店管理、培训宣传等服务,以保证传销活动顺利进行,系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起到关键组织的人员,该组织现吸纳**50余万人,形成层级540余层,情节严重,其九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柳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白某甲、牛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梅

2019年5月22日

附:1、九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5、《听取律师意见》9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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