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北京市西城区**楼**室,住北京市朝阳区**楼**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将案件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20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烨(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期间,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在**公司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运输及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的运输合同及银行走账,要星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4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了税款。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仅能运输水泥、粉煤灰之类货物,无运输沥青、燃料油能力,同时证实其将冯某某的银行卡借给星运公司老板翟某某使用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以自己名字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翟某某使用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帮助打印运输合同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同事,在周某某的要求下给中烨公司李某某发送运输合同的事实。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涉及的沥青业务由李某某负责,产生的利润由李某某支配使用,同时证实公司财务曾将149万元转账给货运公司,其使用牛某某银行账户将约30万元转账至李某某指定账户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业务总经理,案件涉及的沥青业务、资金及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李某某经办的事实。
7.货物运输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中烨公司与淄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沥青货运合同,后**公司转账人民币149万余元至**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公司、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银行卡内资金转账情况的事实。
9.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开具给中烨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9万余元,且**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事实。
10.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商议,在**公司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运输及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周某某介绍,利用签订虚假的运输合同及银行走账,要**公司为**公司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4万余元,且均已抵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周某某辩护人:张弘,1391804****;李某某辩护人:李剑瑜,1331199****)。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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