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7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5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9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9月25日,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求购200元毒品海洛因,周某某答应后收取许某某200元毒资,并到宁明县城中镇北斗村旧第三小学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粒毒品海洛因。随后,周某某联系许某某要求以其中一粒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许某某答应后,二人在宁明县城中镇卧龙小区一巷完成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许某某身上的一粒海洛因,缴获周某某裤袋内的一粒海洛因。经称量,从许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0克,从周某某裤袋内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2020年9月30日9时许,民警在宁明县城中镇东麟街申通快递店内抓获李某某,在其身上缴获40粒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08克。经鉴定,从涉案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检察官助理:农秀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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