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公司班组长,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嫖宿暗娼,于2008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1125031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公司班组长,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区**组**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常熟市**公司工人林某某、汤某某、章某某等七人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农民安置房三期项目及人防工程(二)(标三)建设工地20号楼第13层楼面安装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布料机用于施工作业,工作至当日早上7时许,工人林某某站在布料机上指挥塔吊将重约1吨的配重块放进布料机配重架,工人汤某某和章某某在布料机下协助稳定布料机,待配重块就位后林某某指挥汤某某离开布料机,布料机失稳并向外倾翻,导致站在布料机横梁上的林某某从该楼面高处坠落(离地高度约35米)至地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高坠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常熟市**公司班组长、施工现场负责人,未对林某某等人操作布料机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固定布料机四方立架的钢丝绳,未根据布料机的使用说明拉紧固定,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事发布料机的提供人,制作的布料机配重块重量超过布料机使用说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常熟市**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20年11月2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分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布料机使用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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