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5******,汉族,**文化,系原黑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镇**村**组)。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7********,汉族,**文化,系原黑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原黑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在担任黑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出纳员期间,受**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总裁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指使,为使***公司逃避缴纳欠税,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汇入三被告人的个人银行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公司欠税合计人民币8,947,555.26元。其中,李某甲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使用个人银行卡转移***公司资金,影响追缴欠税人民币735,728.4元;周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使用个人银行卡转移***公司资金,影响追缴欠税人民币1,787,468.76元;李某乙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3日使用个人银行卡转移***公司资金,影响追缴欠税人民币482,308.98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税费欠缴明细清册、账户基本情况、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出纳工作交接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额,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赵亚姣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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