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初中毕业,原霍邱县水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霍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原霍邱县马店镇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霍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霍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固始县陈集镇双坟山第三采区内非法开采石矿并销售。经河南省煤炭地质勘测研究总院鉴定,第三矿区非法开采石灰岩25282吨(价值404512元),页岩15445吨(价值92670元),总价值为497182元。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7月2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65730元、165730元、165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卫东
检察员:刘 畅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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