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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汉族,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现任**镇**村**队队长,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环县**镇**村农民郭某某向位于环县曲子镇马家河村西塬组的木平138-40井场供应生产用水时,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及本队农民赵某甲、赵某乙和宋某某等人,以井场占地在本队境内,应当由本队农民上水为由多次阻挡郭某某的供水车辆,借机索要财物。其中:

2017年6月13日(农历5月19日),当地村民李某乙将一辆三轮农用车停在自家玉米地旁的土路上,与妻子袁某某一起阻挡郭某某的拉水车,以郭某某的拉水车扬起的尘土污染了自家玉米要求赔偿。当地村民李某甲、赵某甲等十余人陆续来到现场,提出要让本队人向木平138-40井场供应生产用水,队长周某某和马家河村支书董某某等人到现场协调,协调无果后离开。

2017年6月14日(农历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本队农民李某乙、赵某甲及宋某某等十六人继续阻挡郭某某的拉水车,郭某某再次找村组干部协调,村支书董某某和队长周某某来到现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借机让郭某某给村上2万元,让群众不再阻挡,郭某某被迫答应,并另外给李某乙污染费1000元,待供水结束时付款。

2017年9月20日郭某某供水结束将设备搬出时,将2万元现金交给西塬组队长周某某,周某某将钱分给参与挡路以及到县城上访的群众,并将分给自己的1000元现金记在妻子康某某(未参与过挡车)名下。案发后,周某某又从群众手中将2万元钱收齐后上交环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收条,拉水群众花名,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群众阻挡他人车辆,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交公安机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涉案款2万元人民币随案移送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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