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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号。因赌博,于200534日被浙江平阳县公安局罚款2500; 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7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8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8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伙同彭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作为股东成立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吧娜公司”),在该公司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在“吧娜电子商城”平台充值兑换积分用于消费或复投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进行宣传,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对外业务洽谈;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曾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提供其个人账户收取部分会员费。至案发,共吸收资金4500余万元。

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模式的情况下,将2%的股权转让给林某甲后退股。被告人李某甲涉及非法吸收资金24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19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专项审计报告、吧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反馈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函、吧娜公司账本及凭证、吧娜公司股东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投资单、吧娜公司会员消费记录、扣押决定书、商铺抵债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尤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林某甲、曾某甲的供述;

5、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艺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8册、检察卷2册(内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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