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姜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2年起,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常年以驻村企业影响其生活为由,采用堵门、堵路、堵车等手段阻碍湘潭市姜畲镇白马村(2017年合并为金马村)**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以此威胁相关企业负责人强揽煤炭供应业务、索要财物,严重破坏了湘潭市姜畲镇白马村的经济发展环境,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强迫交易罪
2011年下半年,私人老板原某某得知原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白马村洞口组的页岩矿适合制砖,遂邀请冯某某等人入股合伙筹办一家名为“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2012年原某某从该砖厂退股后,“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湘潭市*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厂)。2012年下半年,**砖厂开始试营业。2013年上半年,**砖厂正式投产。**砖厂投产后,白马村部分当地村民欲承揽**砖厂的煤炭供应业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亦有相同的想法。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经商议各自出资3-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周某某负责管理并寻找煤源、李某某负责煤炭的过磅、杨某某、宋某某不负责具体事宜。因日鑫砖厂为避免在生产经营中遭到当地村民干扰,建厂初期与村上签订办厂合同时明确约定拒绝当地村民参与砖厂的日常生产经营,故多次拒绝村民的要求。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多次向**砖厂提出承揽砖厂煤炭供应业务,也遭到砖厂拒绝。
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用一台摩托车堵截**砖厂煤炭供应商王新文运煤车队,并且威胁王新文不准向**砖厂供应煤矸石。**砖厂于2013年4月17日组织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王新文等人召开协调会,王新文会上表示与**砖厂的供应合同到期后不再向**砖厂供应煤炭。**砖厂迫于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威胁、胁迫,不得已接受其供应煤炭。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合伙向**砖厂供应煤炭数月后,杨某某、宋某某因送煤利润不高退出合伙,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继续向砖厂送煤。
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用周某某红色吉利牌轿车和姜某某红色雪铁龙轿车堵截**砖厂煤炭供应商欧阳江运煤车队,严重阻碍**砖厂的正常生产运营。
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纠集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用周某某红色吉利牌轿车和姜某某红色雪铁龙轿车堵截**砖厂煤炭供应商欧某江运煤车队,严重阻碍**砖厂的正常生产运营。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受周某某、李某某之邀再次参与合伙,由杨某某借款5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负责管理,周某某负责寻找煤源、李某某负责日常工作衔接、宋某某不负责具体事宜。**砖厂迫于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威胁、胁迫,不得已继续接受其供应煤炭。
经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供应**砖厂煤矸石折合人民币1096363.00元,姜某某693755.00元,周某某4239178.02元,杨某某1143223.00元。
2、敲诈勒索罪
2017年初,因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供应的煤炭质量差,价格高,导致日*砖厂常年亏损,日*砖厂股东决定不再接受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供应煤炭,并联系了供煤商黄金萍向砖厂供煤。后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日*砖厂冯德云办公室以“保证砖厂正常生产,无村民堵路闹事”为由向日*砖厂索要“运输协调费”。日*砖厂迫于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威胁、胁迫,不得已每月向杨某某等人支付“运输协调费”。经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至2019年,日*砖厂向杨某某支付“运输协调费”共计457000元。“运输协调费”由杨某某收到后分配给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每人每月3000-5000元不等,剩余的归杨某某所有。
3、寻衅滋事罪
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纠集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用周某某红色吉利牌轿车和姜某某红色雪铁龙轿车堵截日*砖厂煤炭供应商欧某江运煤车队,在堵截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与货车司机发生冲突,周某某等人使用铁棍将欧某江五台货车和一台面包车挡风玻璃全部砸碎。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挡风玻璃价值共计2763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当选湘潭市姜畲镇白马村洞口组组长,其以可以帮助日*砖厂与村民协调关系为由,向砖厂索要“协调费”,日*砖厂迫于周某某等人前期的堵路行为,不得已每年向周某某支付“协调费”。经核实,日*砖厂2014年向周某某支付5000元;2015年支付5000元;2016年支付3000元,共计13000元。
2、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一台电动车堵在日鑫砖厂门口,以此向日*砖厂索要3000元“生活补贴费”,日*砖厂迫于周某某的威胁支付其3000元。
3、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拦截、打砸日*砖厂煤炭供应商欧阳江**队事件中受伤。后姜某某以自己被打伤为由,让其家人指挥挖土机堵住日*砖厂进出的必经之路,以此向日*砖厂索要“精神补偿费”、“医疗费”。日*砖厂迫于姜某某支付的威胁支付其“精神补偿费”3万元,医药费1.1万元,共计4.1万元。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湖南省**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租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金湘潭8楼为办公地点。该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老年公寓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相关服务;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牲畜、水产品、家禽、家畜的养殖及销售等。
湖南省**有限公司成立后,周某某及下属业务员,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建设老年公寓预投资为由,采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资料,邀请客户到项目现场参观的方式,承诺高额回报,诱导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湖南省**有限公司株洲**公司名义租赁株洲市石峰区四季天伦酒店17楼为办公地点,以上述方式同时在株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湘潭地区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4885000元。经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株洲地区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6717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湖南省**有限公司、株洲**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邀请客户实地参观等方式,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现羁押在
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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