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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4********,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1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小名某某乙,男,1998年7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关岭自治县万事胜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街道**苑**栋**号。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8年11月1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黄某甲,小名某某丙,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5********,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街道**路出租屋。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关岭自治县**办事处**大道旁**酒吧内喝酒,其间杨某甲强行拉酒吧两位女歌手到卡座内陪喝酒,并上舞台抢话筒唱歌。随后,周某甲以酒吧音乐吵其喝酒为由,要求酒吧工作人员将音乐关掉,并因此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甲欲破坏舞台音响,后被罗某某拉住,在此过程中周某甲将舞台调音设备中的数据破坏。被害人邱某某看见周某甲与罗某某发生争执遂上前劝说,在将周某甲劝下舞台的过程中,周某甲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头部,罗某某便将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等人劝出酒吧外。到酒吧门口,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遂对罗某某、邱某某实施殴打。后经关岭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及邱某某所受损失系轻微伤。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酒吧内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3.8元。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据、音响价格及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查询比对记录、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失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杨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个和优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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