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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河滨江大道高架桥下水域,使用两张三层刺网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鲢鱼2条,重约12.99公斤。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七里河滨江大道高架桥下水域属于长江干流,为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周某某、杨某某所使用的捕捞网具系多层拦网,属于法律禁用的渔具。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认定说明、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长江南京段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29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S5****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停车场出口附近时,被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8mg/100ml血。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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