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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甲容留卖淫案)_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于2004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4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住南溪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4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在南溪区青龙街**号**门市开设按摩店,2019年12月底,龚某某(已判决)入股共同经营,由杨某甲、龚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以提供食宿、卖淫场所等方式容留卖淫女邱某某、杨某乙、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主动退缴60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群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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