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楼,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场**铺。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公交站场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公交车发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并对被害人进行推搡,被告人周某某用花盆、扫把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扫把、石头、手机视频截图等物证;
2.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3张。
3.被害人黄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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