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花园**栋**室**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与周某戊因支付矿山承包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周某戊将其以福建省大田县**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大田县城关派出所领取的火工品不提供给周某某、林某某使用,造成周某某、林某某所承包的矿硐无法生产。因周某某、林某某所开采的矿硐与周某戊开采的矿硐系同一硐口,周某某和林某某商量后决定采用堵硐方式阻止周某戊矿山生产。
2017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两次驾驶闽******号墨绿色皮卡车前往大田县**镇**村**矿山**号矿硐堵硐口,因堵硐效果不佳,后周某某叫陈某甲(已判决)帮忙。陈某甲于2017年7月11日至8月29日期间纠集陈某乙、吴某甲、曾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连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伙同周某某、林某某多次前往**矿山**号矿硐,以言语恐吓、威胁、故意裸露纹身示威和用其本人的闽******号轿车、矿山上的铲车、土炮车等车辆故意封堵进出矿硐的路口等手段,阻止周某戊矿山生产。2017年9月16日,林某某驾驶25型号小铲车前往**矿山**号矿硐准备堵硐时被周某戊之子周某甲(已判决)殴打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建行储蓄存取款、转账、查询通知单、收条、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作意向书、**矿硐劳务承包合同、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矿山安全生产记录复印件、报警登记表、调解记录、出警经过、照片、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郑某甲、周某丁、郑某乙、连某某、曾某甲证言;3.被害人周某戊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目的,纠集多人多次采用堵矿硐、威胁等方式,阻扰周某戊矿山的开采,破坏了周某戊矿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正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花园**栋**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6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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