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息县**里**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叶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13日、16日、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捷信分期的业务员伙同林某乙、许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箬横镇**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丁某某、吴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6万多元。
2016年9月19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捷信分期的业务员伙同林某乙、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箬横镇**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应某某、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万多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作为捷信分期的业务员以刘某某的身份与林某乙、叶某乙(已判决)结伙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范某某、夏某某、陆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5万多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佰仟分期的业务员与林某乙、叶某乙(已判刑)结伙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丙、叶某丙、金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
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小牛分期的业务员与林某乙、许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温岭市箬横镇**手机店和**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丁某某、吴某乙、许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6.8万多元。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小牛分期的业务员与林某乙、叶某乙(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手机店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孙某乙、金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2.7万元。
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自己开设的温岭市大溪镇**手机店里,从事捷信分期业务,林某乙、林某丙(已判)等人以办理手机分期能银行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何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万多元。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谢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至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至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至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叶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分期合同、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金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叶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乙、林某丙、许某甲、徐某某、叶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叶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提讯证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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