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环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汉寿县**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2月1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武陵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于2019年1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至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船长的无名吸沙船在汉寿新兴嘴沅江水域盗采河砂,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吸砂船的股东之一,并在船上负责管理记账,被告人柳某某、万某某均系该吸砂船的股东之一。无名吸砂船盗采的砂石分别卖给新达5097号运砂船、宏达18号运砂船等运砂船,被告人胡某某系他人聘请在新达5097运砂船上进行管理,并负责联系非法采砂船收购盗采的河砂。经查实,以上两条运砂船在周某某、柳某某等入股的无名吸砂船上共收购盗采的河砂4800吨,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64600元。其中胡某某管理新达5097号收购盗采河砂共4100吨,认定价值215600元。
柳某某、万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6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吸沙船吸沙方位图、吸沙船照片、挖沙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谢志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汉价认定【20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万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万某某、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1357519****)、万某某(1397566****)、胡某某(181662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起诉书26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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