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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栾某某等诈骗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9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24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本市高港区**小区内,向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日息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以提前扣除利息、保证金等为由虚增40000元债务,同时口头告知“还息不超过当日12时”等使被害人极易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违约的“陷阱条款”,诱使被害人徐某某写下90000元的欠条,并制造90000元的银行流水。被害人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每日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约至本市海陵区**办公室内,以被害人徐某某“还息超过当日12时”为由,认定被害人徐某某违约,并要求徐某某到期偿还87000元以清账。2018年11月1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银行卡取现的方式,在交通银行**支行门口支付87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570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并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套路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500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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