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经预谋,意图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并按比例进行分成。被害人景某某、曹某某分别通过征婚网站与梁某某取得联系,梁某某自称其为“白老师”,系婚姻中介,并按照景某某、曹某某的征婚要求先后将周某某介绍给景某某、曹某某,后周某某以“李某莹”的名义,先后和景某某、曹某某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增进感情,并分别许诺和景某某、曹某某结婚,骗取景某某、曹某某信任,后周某某让景某某、曹某某给其购买衣服、首饰、还信用卡等,共骗取景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曹某某人民币29000元。梁某某收取景某某报名费人民币300元、中介费人民币1980元,梁某某收取曹某某中介费人民币1800元。后周某某、梁某某失联,现赃款已挥霍。
2020年7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鑫苑城市之家小区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梁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
2020年8月19日,梁某某、周某某赔偿景某某人民币1228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8月22日,梁某某、周某某赔偿曹某某人民币30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5)谅解书及收条;
(6)情况说明;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
2.被害人景某某、曹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八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计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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