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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梁某某受贿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中队协管队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中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分别担任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城管中队协管队长、协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共同和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其情况分别如下:

2016年10月,泸州市龙马潭区恒大华府项目一期因夜间施工噪音扰民,被多次投诉,该项目施工承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余某某找到梁某某,表示愿意拿“好处费”要求给予帮忙。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某商量后向余某某提出拿“好处费”5万元。2017年3月15日余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梁某某个人留下人民币1万元后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分给梁某某人民币3千元。

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泸州市龙马潭区赵府私房菜馆存在违建以及广告牌违规情况,要求其整改。之后,梁某某告诉周某某赵府私房菜馆赵某某表示愿意给钱让我们关照,周某某表示同意。梁某某便到赵府私房菜馆收受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梁某某个人留下人民币5千元后将5千元人民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分给梁某某人民币1千元。

2017年3月,泸州市龙马潭区四季澜庭酒店刘某某为了使该酒店户外广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尽快审批,刘某某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6千元要求给予帮忙。

2017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购买车辆差钱向泸州市龙马潭区恒大华府项目一期施工承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千元,后余某某以梁某某已帮忙为由将5千元人民币以“感谢费”的形式送给梁某某。

2017年年底泸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安排周某某负责落实划停车线、喷绘、路桩制作安装等工作。周某某推荐飞跃广告公司与莲花池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该项项目合同。飞跃广告公司何某某为感谢周某某的帮助,与周某某约定以停车线每米3元、门柱喷绘每平方米2元的回扣给周某某好处费。2017年11月飞跃广告公司何某某收到莲花池街道办事处第一笔业务款后,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综上,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梁某某共同受贿3.5万元,周某某个人受贿2.6万元,共计受贿6.1万元,周某某个人实际收受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个人受贿1万元,共计受贿4.5万元,个人实际收受人民币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周某某1858301****,梁某某138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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