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07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梁某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号**房屋前,见该栋房屋一楼的大门虚掩未关,由周某某在门外放风,梁某某进入一楼大厅内盗窃了4桶10L的鲜榨花生油。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桶花生油共价值7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某、梁某某是共同犯罪。周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周某某、梁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凌茂锋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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