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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武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8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轻轻),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水疗(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牌坊**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东北小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路**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7日被宜兴市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在宜兴市**镇各地以麻将牌牛牛形式开设赌场共计6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涉案金额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武某某中非法获利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获利涉案金额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提供住房作为牛牛赌博场地,由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蒋某某、宗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等参赌人员在宜兴市**纸箱厂、宜兴市**街道**路**号开设牛牛赌局,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负责抽头,共计开设赌场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2.2018年2月初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合谋合开赌场,由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联系参赌人员至宜兴市**纸箱厂、宜兴市**街道**小区**幢车库进行牛牛赌博。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加入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三人为档主,共同分成。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抽头、被告人吴某某望风,共计开设赌场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8年3月16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名,收缴赌资39980元。

3.2018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商议合伙继续开赌场。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赌博地点,与被告人姜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宜兴市**街道**村**号、宜兴市**街道**会所等地进行牛牛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负责抽庄风,共计开设赌场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019年7月5日、12日、17日、8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检察员助理:王  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全部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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