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毛某甲、卢某某、毛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毛某甲、卢某某、毛某乙明知骆马湖水域是禁止采矿区、在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和毛某甲、毛某乙合伙购买采砂船、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共同在该水域非法采砂用于出售牟利。其间,四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黄沙共计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毛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毛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毛某甲、卢某某、毛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 璞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毛某甲、卢某某、毛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账本2本;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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