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楼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抓获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室,现住**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2019年3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2019年5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巷**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房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抓获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延长审查期限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付款、物流发货等方式,从被告人江某某处购进减肥胶囊,另从网上购买印有“曲线管理专家”字样的塑料瓶,对减肥胶囊进行装瓶,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周某某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3245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付款、物流发货等方式,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江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减肥胶囊,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向他人销售。江某某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43元。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从江某某处取得减肥胶囊,分两次销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初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付款、物流发货等方式,从被告人龙某某等处购进减肥胶囊,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向他人销售。黄某某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8521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8年底期间,通过微信付款、物流发货等方式,从他人处购进减肥胶囊,再通过支付宝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向他人销售。龙某某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1700元。
被告人桑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期间,从周某某处购进减肥胶囊,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向他人销售。桑某某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0803.88元。
经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销售的减肥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2.扣押的假药等物证;3.微信销售截图等书证;4.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5.证人梁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碧若
代理检察员李铭浩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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