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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汤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对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国际贸易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08年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及其朋友江某乙(另行处理)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静安区大宁国际广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周某某一方将徐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汤某某、江某甲等人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接警民警到场后,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赶至事发现场,后朱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再次上前殴打周某某一方,直至增援民警到场。朱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王某某、徐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则留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及江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和证人江某乙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周某某等八人于2020年5月12日在大宁国际广场互殴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八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江某乙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提供的的通话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八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证人江某乙签字的《互相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本案中参与打架双方已赔偿损失并互相谅解。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江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徐某某(1830216****)、朱某某(1821761****)、汤某某(1381600****)、陈某某(1821768****)、李某某(1370186****)、江某甲(138179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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