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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汪某某等诈骗、掩饰等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醴陵市栗山县**村**组**号,捕前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家属院**单元**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镇**村,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号**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村**组**号,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一包厢内,用扑克牌玩“比十”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洗牌、发牌的作弊手段,在被告人汪某某的配合下,骗得赌博人员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680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将上述款项分赃。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茶楼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持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给其上述赌博所得款项中支取的资金作为赌资,再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采取上述同一手段。骗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赌博所得款项是诈骗所得,从中分得现金人民币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款,取得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徐文燕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14份、量刑建议书4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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