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3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周某甲提供资金,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和贷款客户谈判、签订借款协议、催讨等事项,从事非法放贷业务。2017年3月8日,被害人周某丙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倪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汪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诱骗被害人周某丙签订了5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约定被害人周某丙以每星期归还2840元为一期分15期还清本息,并当场扣除平台费2500元、家访费300元、第一期本息2840元和押金2840元,再由被告人周某甲汇入被害人周某丙银行卡2302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1520元。事后被害人周某丙归还了9期本息共计人民币25560元。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丙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周某丙借款30000元,并签订5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债务,约定被害人周某丙以每星期归还3050元为一期分期还清本息,并当场扣除平台费1000元、家访费300元、介绍费1000元、一期本息3050元、押金3050元,由被告人周某甲汇入周某丙银行卡22600元,后由被害人周某丙取款后给被告人汪某某归还所谓前一宗未还的三期本息852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13380元。事后被害人周某丙归还了11期本息共计人民币33550元。
同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丙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诱骗被害人周某丙借款20000元,并签订3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债务,当场扣除1000元平台费、300元家访费后,由被告人周某甲汇入周某丙银行卡14600元,再由被害人周某丙取款后将6100元给被告人汪某某归还所谓前宗未还借款,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8500元。事后被害人周某丙归还了10期本息共计20340元。最后一期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故意不接被害人周某丙电话制造违约,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周某丙给付被害人汪某某违约金1000元。
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周某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人周某甲借款3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诱骗被害人周某丙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款协议,并向被害人周某丙银行卡转账40000元制造资金流水,后被害人周某丙再取款13600元给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头息和违约金,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26400元。事后被害人周某丙归还了三期利息共计10800元。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周某丙尚未结清前期借款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周某丙要求借款30000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丙银行卡转账30000元制造资金流水,后周某丙再取款3000元为作为首期利息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实际到手27000元,事后周某丙按归还3期利息共计10800元。
同年11月13、14日,被害人周某丙分别向被告人周某甲借款10000元、1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让周某丙出具虚高借条20000元,扣除首期利息2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18000元。
同年11月16日,被害人周某丙向被告人周某甲借款1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让周某丙出具虚高借条10000元,当场扣除首期利息1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9000元。
同年11月18日,被害人周某丙要求借款1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扣除首期利息200元,并让周某丙出具虚高借条10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9800元,事后周某丙还款13000元。当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因周某丙要求借款,采用同样方法,让被害人周某丙出具虚高借条23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到手20000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等三人到被害人周某丙家,向被害人周某丙索取16000元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上述23000元的借条作废;同时将之前40000元和30000元两张借条拟归还50000元,由被害人周某丙写下50000元的欠条。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以未收到该50000元借款为由向海曙区人民法院鄞江法庭起诉,请求被害人周某丙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4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1295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对帐单、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法院移送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要并如供述其罪行,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光彩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汪某某均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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