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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沈某某挪用资金、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专科文化,金融业务人员,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综合柜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号楼**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日和28日,先后经襄阳人民检察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和二个月。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路**号**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1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和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挪用资金罪

2014年春,被告人周某某和沈某某认识后,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多次找周某某借钱,两人共同商议后,周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利用其担任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综合柜员的职务之便,通过更改尾箱余额的方式,分多次挪用单位库款累计达300万元,并将钱款转入沈某某农商行储蓄卡等账户取用,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经手转存取赃款。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个人又挪用单位资金14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赌博。

盗窃罪

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某用窃取的周某某住宅钥匙进入周某某房间,将周某某的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和1个红包里的2018元现金盗走。同月18日,沈某某将盗得的2条黄金项链和1个黄金吊坠以3860元的价格出售给枣阳市利民寄售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周某某房产一套,扣押轿车两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据、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湖北省远达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合伙或单独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和部分退赔等法定和酌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靖河洲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查封被告人周某某房产1套、扣押轿车2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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