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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涂某某、罗某某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811986********,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彝族,身份证号码5134231997********,小学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涂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 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租赁本市上城区**路**号店面开设**店,店内招揽多名卖淫女从事口交、臀推等色情服务,向嫖客收取人民币398元一次的服务费,并交给卖淫女每次人民币220元的提成。被告人周某甲以支付固定工资为形式先后雇佣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在店内工作,其中涂某某利用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客并接待到店嫖客,罗某某则使用涂某某的支付宝及微信账号收款。截止案发,店内仅支付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4名卖淫女提成就达人民币11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自2019年10月8日开始工作,期间店内向上述卖淫女支付提成人民币6万元以上。

2019年10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店内查获若干名卖淫女及嫖客,其中有3名卖淫女当日已经向嫖客提供了口交服务。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至南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房屋租赁契约、房产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微信截屏照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蒋某某、杨某甲、邓某某、田某某、李某丙、翁某某、周某乙、吴某某、梅某某、杨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涂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搜查视频光盘、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涂某某、罗某某在租赁的场所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涂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具结书二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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