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201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酒吧内饮酒,于次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渝DG****号牌小型轿车钥匙交于被告人周某某,让其驾车前往**镇卫生院对面的**烧烤处,被告人周某某随即驾驶渝DG****号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熊某某和任某某、刘某某等人从铜梁区**镇**庙处出发,经**街到达**烧烤处。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某便报警,民警到达后,被告人熊某某同时举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车。经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监控截图、呼气酒精测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车辆交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事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8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电话:1592258****;被告人熊某某电话:132240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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