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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盗窃罪)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七里**镇**村**组。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到祁阳县**镇**市场伺机扒窃。当发现受害人曾某某随身背一挎包在水果摊购水果时,由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周某某从受害人的包内扒窃到现金775元。王某某、邓某某各分200元赃款,周某某得赃款375元,后三人离开**市场。

2019年11月1日10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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