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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代替考试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本案于202010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乡**村**社**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公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代替其参加2020年浙江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杭州钱塘新区中国计量大学环宇楼D204教室代替被告人周某某参加了语文、数学科目考试,次日上午,王某某再次代替周某某参加英语科目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

经查,浙江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前往白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准考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规告知书、考点试场安排表、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考场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王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两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检察官助理:吴泽洸 

202116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杭州钱塘新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1830187****,周某某的联系方式1391556****

2数字卷宗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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