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大爷”,女,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2017年1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八个月;2015年10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1000元;2019年4月因赌博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8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共谋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并平分利润。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左右,周某甲、王某某在铜梁区“*甲”茶楼等地租赁包房开设赌场,供他人以赌注300元一颗的“三丁拐”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天分上午、下午两场,每场每桌抽取600元。2019年9月29日左右至2019年11月5日,周某甲、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天街、**茶庄、*乙茶楼、*丙茶楼等地租赁包房开设赌场,供他人以赌注500元一颗的“三丁拐”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天分上午、下午两场,每场每桌抽取10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周某甲、王某某开设赌场约39天,抽头营利11万余元,扣除经营成本后,每人分得15000余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丙茶楼将赌博人员抓获,在*丙茶楼旁的*乙茶楼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抓获,2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有刑事前科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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