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6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某某县**镇**村**村**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621196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庄**村**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设于会展中心展馆展位上的各类衣物共计30件,价值人民币5209元。当日15时许,两被告人在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展馆内被民警抓获,所盗衣物均被当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存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两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聪聪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